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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大同街中段“外贸站”店铺门口扒窃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被害人刘某及侯洪军扭送至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本院(2008)邛崃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