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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桑某某。被告才某某。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安顺英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及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199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按传统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前夫五岁的儿子仁某某���1998年1月16日与被告生育婚生子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无端猜测,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对原告的感情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在村里人的调解下双方对家庭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且财产全部分割完毕,但按照协议被告应该给原告现金30000元钱,被告给了20000元后剩余10000元一直未给。协议中,原、被告各分得土地30亩,但原告所分得的30亩土地的粮补款一年3000元,两年6000千元一直由被告领取不给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按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给原告尚欠的现金10000元及30亩地的粮补款6000元,今后每年的粮补款归原告所有;同时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殴打,造成残疾,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为证,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50000元。被告才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仁某某,同时被告一直将原告带来的孩子仁某某视为自己的孩子抚养了15年,可原告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跟一个叫文某某的男人保持情人关系长达10年之久,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上被告听了别人的劝说,出于照顾原告将自己的大部分财产分给了原告,但原告贪得无厌还不满足,还要求粮补款和10000元现金。当时协议时口头说好分给原告的30亩土地上的粮补款由我领取,但因为疏忽没写到协议中,现我不同意把30亩地的粮补款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婚姻中属于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如原告坚持要粮补款,被告要求全部财产重新分割,除协议中的财产外还应返回现金20000元,10克金耳环一副,银手镯一副,珊瑚5串,二胺化肥14袋,种子12袋,其他现金8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仁某某的抚养费和将来结婚时产生的一半费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才某某按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取名仁某某。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相关人员参与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为“1、塘格木房子四间,平均分配,每人二间,土地60亩,每人30亩。2、草山费用分给桑某某,二个人的分。3、钱才某某给桑某某30000(叁万.元)先付给贰万元,剩余10000万元到2014年农历.8月份还清.。4、粮食6袋,菜籽1袋给桑某某。5、房子桑某某里面,才某某外面.7土地桑某某里面,才某某外面”(原本表述)。依据协议原、被告对��上财产已分割并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桑某某在与被告才某某同居生活时原告桑某某带来与前夫所生五岁的儿子仁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之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且不能互谅互让,经调解和好无望,而被告才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子仁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已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故婚生子仁某某继续由被告才某某抚养,另婚生子仁某某在外务工,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可不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经调解已达成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诉求被告应按协议给付现金1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已经给付原告的880元,尚剩余9120元未给付,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过去两年6000元的粮食补助款的诉求,但提出今后的粮食补助款应该由原告领取,因原、被告对该60亩土地已经协议分割为每人30亩,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土地上的收益也应该由使用人享有,虽然被告证人证明在协议时曾口头约定原告所有的30亩土地上的收益款归被告享有,但对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旁证能够印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殴打所致造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费用50000元的诉求,亦无其他旁证能够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家庭财产双方已按协议进行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重新划分的必要,现被告认为如果土地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则所有财产应重新分割以及被告应返还已拿走的财产和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五条,第(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仁某某由被告才某某负责抚养,因婚生子仁某某已独立生活,故原告桑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三、自2015年起原告桑某某所分得的30亩土地上的粮食补助款由原告桑某某领取。四、被告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桑某某现金9120元。如未按判决期限履行现金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先巴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