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东甫与泰兴市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甫,泰兴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叶东甫,曾用名叶光(广)新。被告泰兴市财政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6号。法定代表人董剑东,局长。负责人蔡协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寒(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东甫诉被告泰兴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东甫、被告泰兴市财政局的副局长蔡协庆、委托代理人王永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原告叶东甫向被告泰兴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原告承包土地1.57亩给付其种粮直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蒋顾村经联社和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土地面积的核对工作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江苏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农林厅下发的《关于2005年继续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实施意见》[苏农改办(2005)5号]、《关于做好2007年粮食直补工作的通知》[苏农改办(2007)3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粮食直补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办发(2007)145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对直补资金运行和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抛荒的耕地不予补贴。3、滨江镇过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叶东甫有关情况的反映》,用以证明原告抛荒的事实及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4、1997年至2000年泰兴市过船镇蒋顾村蔡垈组农民负担落实归户计算表、2008年滨江镇过船村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清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缴纳农业税及村提留乡统筹费,因抛荒未享受补贴;5、滨江镇2011--2014年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面积公示表,证明原告的粮食直补公示面积是0.26亩,综合补贴公示面积是0.46亩;6、2009--2014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将补贴资金分配到位的职责。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本村组分得的口粮田1.57亩,至今一直都在耕种,原告应享受的国家财政给予的种粮直补被挤占,抛荒地、没有土地的人家反而享受种粮直补,被告发放种粮直补无合法的计发依据,现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1.57亩给付原告种粮直补。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2、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原告所承包土地的面积1.57亩给付其种粮直补。3、原告户籍登记卡、土地承包证、信用社存折,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在过船村蔡垈组,在该组享有的承包土地面积。4、江苏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通知》,用以证明种粮直补是由财政部门核发的。5、《2012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抛荒,原告的承包地由兄弟代种。被告泰兴市财政局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发包方是蒋顾村经联社而非被告,根据苏农政办(2005)5号等文件,粮食直补补贴面积的核定工作是市、县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只是加强补贴资金的管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履行了粮食直补补贴款到位的法定职责。3、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了解过船村委会,得知原告1996年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面积为1.57亩,1996至2004年原告未缴农业税和村提留、乡统筹各项费用,1996年以后其承包田长期抛荒,2008年核定粮食直补面积、农资综合补贴面积时就没有原告,这与省、市文件规定的抛荒地不享受补贴的规定一致。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财政所承担的是粮食直补的兑付工作。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发放粮食直补。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反映原告自1996年至今未种植、抛荒的情况不实。对证据4落实归户表的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公示表并没有公示。对证据6认为被告不按1.57亩发放原告粮食直补没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东甫系滨江镇过船村蔡垈组村民,1994年与原蒋顾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耕地1.57亩。2015年1月27日,原告叶东甫向被告泰兴市财政局邮寄申请,要求被告按原告承包土地面积1.57亩给付其种粮直补,被告接到该申请后,于3月20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村了解原告致函情况,村委员反映叶东甫1994年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面积1.57亩,1996年至今未种植。1996年至2004年未缴农业税和村提留、乡统筹各种费用。1996年以后其承包田长期抛荒,由村民小组长动员其他农户种植。2008年核定粮食直补面积、农资综合补贴面积时就没有叶东甫。2009年,叶东甫的秧池及部分旱田(家前屋后)种植了作物,村民小组长遂调整原告的粮食补贴面积为0.26亩、综合补贴面积为0.46亩,至今不变。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其承包土地面积1.57亩给付种粮直补,本案首先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再审查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的履职情况。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依据财政部《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乡镇财政所承担的是粮食直接补贴资金的兑付工作;依据《关于2005年继续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的粮食直补工作分为农民申报、面积核实、公示和资金兑付四个环节。首先由村、组负责申报农户面积,乡镇核实后以组为单位公示,县(市、区)农林部门负责核查工作,面积核查工作完成后,由各省辖市农林部门汇总后将直补面积报省农林厅、省税改办。粮食直补贴面积经省农林厅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厅测算应补助各地的资金数额并将直补资金逐级下达到乡镇兑付专户。依据《关于做好2007年粮食直补工作的通知》,从2007年起改按粮食实际种植面积补贴为按核定补贴面积补贴。另财政部门要加强补贴资金的管理,确保补贴兑付工作顺利进行。综上,被告的职责为种粮资金的兑付,而非补贴面积的核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57亩而非0.26亩支付其种粮直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东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东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叶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