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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尊宝、屈建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东环办事处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孙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尊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屈建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尊宝、屈建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宝、屈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因购房需要,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县管理部借款。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与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尊宝、屈建美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期偿还当月本息。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尊宝、屈建美依约自2010年6月起陆续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11月起至今,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均未按期偿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被告张尊宝、屈建美拖欠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偿还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代偿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尊宝、屈建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因购买丰县银龙嘉园11-4-102号房屋,由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担保向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县管理部(以下简称丰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20万元。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被告张尊宝、屈建美,丰县公积金管理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为此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25‰,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应偿还贷款本息1466.38元;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丰县公积金管理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两年内。被告张尊宝、屈建美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丰县公积金管理部可直接向原告要求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尊宝、屈建美签订了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29日。被告张尊宝、屈建美逾期归还借款或怠于清偿原告代偿款或者超过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6月23日代为偿还了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尚欠的银行借款本金共计72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尊宝、屈建美没有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因购买房屋需要向丰县公积金管理部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张尊宝、屈建美追偿。原告新城市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给付的代偿款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尊宝、屈建美偿还其代偿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尊宝、屈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尊宝、屈建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尊宝、屈建美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