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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法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伟博与杨海英、王占林、贾三钢、支秋利、闫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伟博,杨海英,王占林,贾三钢,支秋利,闫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爱法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孙伟博,男,199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民(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被执行人杨海英,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执行人王占林,男,41岁,汉族,职业农民。被执行人贾三钢,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支秋利,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闫静,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伟博与被执行人杨海英、王占林、贾三钢、支秋利、闫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不再另行收取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祥审判员 李保秀审判员 田立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