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柯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柯某乙。2009年8月25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同居后就常因小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且时常殴打原告。2011年7月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生育男孩柯某乙时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分居时间与原告所述相符。双方感情深厚,只是偶有争吵且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8年3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柯某乙。2009年8月25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系法定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准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王某虽提出离婚,但被告否认感情不和并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秀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