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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骆志敏与巢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敏,巢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骆志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巢声亮,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骆志敏诉被告巢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敏诉称:巢声亮先生欠骆志敏先生人民币共计¥225000.00元,恶意欠款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伍千元整(¥225000.00)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骆志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被告巢声亮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至4月间,巢声亮三次向骆志敏借款人民币共计2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三份,其中,落款日期为3月15日的《借条》正文内容为:“本人巢声亮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骆志敏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为期3个月,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立此为据。”落款日期为3月30日的《借条》正文内容为:“本人巢声亮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骆志敏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为时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立此为据。”落款日期为4月6日的《借条》正文内容为:“本人巢声亮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骆志敏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伍千元整(¥75000.00),为时一个月(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立此为据。”借款到期后,巢声亮除于2015年5月中旬偿还了2万元之外,余款205000元至今未还,骆志敏故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经骆志敏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巢声亮名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巢声亮向骆志敏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有巢声亮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巢声亮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给骆志敏,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骆志敏要求巢声亮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无息,骆志敏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声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志敏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三笔计算:1、本金3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2、本金75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3、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原告骆志敏负担354元,由被告巢声亮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珊珊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