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分居已8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分居已6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疏远,至今分居已有六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求抚养儿子。因婚生子近几年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儿子现有的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吴某陈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叶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条件情况,结合浙江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总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成人,被告吴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被告享有对儿子叶某乙的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