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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被告邱**。原告林**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请求本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被告邱**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虽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外遇。2、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18日在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5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家的彩礼10000余元,另送给原告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彩色���视机、冰箱各1台,衣柜、席梦思床、梳妆台、书桌各1张,布沙发1套,4件套床上用品2套及日用品。婚后原告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农历5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邱璇。2011年间,被告看到他人发给原告的信息,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打过原告。2012年下半年,被告与一异性来往密切,且有时夜不归宿,原告认为被告有了外遇,夫妻之间隔阂愈深。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负气离家,数天后,被告在浏阳城区一游戏厅找到原告,双方在争执中,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脸部腈肿。同年4月24日,辖区派出所干警调处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调处中双方保证改正各自不足之处,维护好家庭。但调解的次日,被告擅自从家中拿走1000元,原告负气回了娘家,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信心,遂诉至本院。双方婚后于2012年9月曾购买面包车家用,约半年后被告变卖该车。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其近年在银行贷款75000元,用于在安徽投资经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带走嫁妆。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半年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在纠纷中打过原告。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负气离家,后被告在浏阳城区找到原告并打伤原告脸部,使原告觉得与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由此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女孩邱璇健康成长,邱璇宜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所置办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林**与邱**离婚;二、婚生女孩邱璇归邱**抚养至独立生活,林**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邱璇的生活费300元直至邱璇独立生活时止,邱璇今后的学习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林**承担50(,上述给付均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林**���探视邱璇的权利,邱**应提供方便;三、林**嫁妆彩色电视机、冰箱各1台,衣柜、席梦思床、梳妆台、书桌各1张,布沙发1套,4件套床上用品2套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邱**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