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益平、宋佳等与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理工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益平,宋佳,罗汉雄,杨文宝,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理工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益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汉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法定代表人胡寿根。上诉人宋益平、上诉人宋佳、上诉人罗汉雄、上诉人杨文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益平、上诉人宋佳、上诉人罗汉雄、上诉人杨文宝上诉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益平、上诉人宋佳、上诉人罗汉雄、上诉人杨文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