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建丰与毛小伟、杨京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丰,毛小伟,杨京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姜建丰,农民。被告:毛小伟,农民。被告:杨京卉,居民。原告姜建丰与被告毛小伟、杨京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伟、杨京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丰诉称:2012年3月28日毛小伟、杨京卉夫妇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江山合作银行长台石门分理处借款30万元,由本人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促,借款人仍未归还银行本金和一个季度的利息,在2013年3月29日由本人代借款人毛小伟归还了在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113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归还本人代毛小伟、杨京卉夫妇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311元,合计311311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建丰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还款凭条、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被告毛小伟、杨京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毛小伟、杨京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毛小伟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由原告姜建丰、被告杨京卉及案外人吴丽娟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电脑设备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2533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毛小伟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姜建丰代被告毛小伟归还了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11311.08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均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毛小伟未能依约归还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归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其有权据此向毛小伟追偿,并要求毛小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因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所产生的损失。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即2012年3月27日,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毛小伟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姜建丰要求被告毛小伟、杨京卉归还代为偿还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借款本息3113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伟、杨京卉归还原告姜建丰代为偿还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长台支行石门分理处借款本息3113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毛小伟、杨京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