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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立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忆波、张华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邓忆波,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立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立新,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荷塘垦殖场山门分场荷塘坞村68号,身份证号3602021970********。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冬萍,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荷塘垦殖场童坊分场童坊村17号,身份证号3602021974********。上诉人(一审被告):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胡孝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忆波,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钟家下弄19号,身份证号360203197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钟家下弄19号,身份证号3602021975********。上诉人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邓忆波、张华提出答辩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理由为:邓忆波、张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珠山区,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邓忆波、张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昌江区,属主观臆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邓忆波、张华与上诉人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已经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当事人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邓忆波、张华住所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小钟家下弄19号,故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葛立新、徐冬萍、景德镇市景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志海审 判 员  刘燕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