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威色木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色木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威色木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暂住本巿玉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成都巿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威色木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威色木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本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出租屋内,被告人威色木沙向吸毒人员吉斯某某某出售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威色木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威色木沙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威色木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威色木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承认,辩称其租住的房屋是阿木租的,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不是他的,是阿木的,毒品上没有其指纹,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本巿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的屋内,被告人威色木沙向吸毒人员吉斯么色力出售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威色木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当场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被告人威色木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木洛小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本巿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出租屋,其看到被告人威色木沙向吸毒人员吉斯么色力出售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从其住处搜缴的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12.0599克是被告人威色木沙的事实。2、证人吉足木沙日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为了买毒品才通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人威色木沙的,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本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屋内,其听到吸毒人员吉斯某某某向被告人威色木沙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从其住处搜缴的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12.0599克是被告人威色木沙的,被抓获的当天,其没有看到被告人威色木沙的钱被检查出来的事实。3、证人吉斯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许,在本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出租屋,其向被告人威色木沙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木某某某和吉足某某某在场的事实。4、证人瓦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其在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的房屋内与被告人威色木沙、木某某某、吉足某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从其住处公安搜缴毒品海洛因的地方取了点毒品给另外一个人,那个人注射了,公安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应该是被告人威色木沙的事实。5、被告人威色木沙的供述,证实其和木某某某、吉足某某某在本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其居住的屋内,一起吸食海洛因,其居住的房屋是阿某租的,房东是个男子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巿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刑初字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20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市玉泉区美通市场附近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屋内,将被告人威色木沙、吸毒人员木某某某、吉足某某某、吉斯某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居住的屋内搜缴出电子秤和疑似毒品海洛因十余克,被告人威色木沙尿液检测呈阳性(双性),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7、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26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威色木沙住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0599克。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威色木沙居住的房屋是她的,涉案房屋她没有出租给任何人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威色木沙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威色木沙关于从其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12.0599克不是他的、毒品上没有其指纹、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称,因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向吸毒人员吉斯某某某出售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从其住处搜缴的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12.0599克是被告人威色木沙的,而被告人威色木沙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威色木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威色木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