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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白冰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孟庆国、孙福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孟庆国,孙福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白冰。委托代理人朱建峰,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负责人周登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明,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系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庆阳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孟庆国。被告孙福怀。原告白冰与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孟庆国、孙福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杨发明,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孟庆国、孙福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冰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其驾驶甘M-311**号徐工牌重型货车沿屯曙乡道行驶至5km+300m处,被被告孙福怀驾驶的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孙福怀所驾驶车辆为孟庆国所有,且该车辆挂靠在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经营,也在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13668.51元。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孙福怀驾驶的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并未挂靠在其公司经营,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按车辆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后,其同意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庆国辩称,因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福怀辩称,待两家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后,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冰系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至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孙福怀驾驶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屯曙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00m处下坡右转弯时,与对向白冰驾驶的甘M-311**号徐工牌重型货车会车时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挤压伤综合症;4、骨盆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骨折;6、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尿道损伤;9、低钾血症;10、低钠血症;11、低钙血症,花去医疗费6967元(含孟庆国支付377.40元)。次日,原告转院至西京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4天,9月3日转住院部治疗1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7158.93元(含孟庆国支付1758.70元),病情部分治愈。9月19日转院至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730元,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庆阳百祥大药房花去医药费98元,庆阳市中医医院花去医药费160元,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0元,西峰区众康医药超市花去医药费525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屯字镇曹路村卫生所花去医药费1246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34744.93元(含残疾器具费1700元)。2014年9月25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福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鉴定为盆骨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九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即后续医疗费)为2794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鉴定期间共计花去合理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孙福怀驾驶的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孟庆国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夫妻现抚养未成年长子白甲(现年15岁),次子白某乙(现年5岁),其母亲张某某(现年60岁)由原告及其姐赡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赔偿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及其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证实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花费及住宿花费情况;4、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曹路村委会便函,证实被扶养人的数额及现状;5、原告提交的《搬迁承包服务合同》及《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孙福怀所驾驶车辆与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收入及工资证明,证实其系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至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职工(驾驶员)的事实;7、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8、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9、被告孟庆国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其系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辆所有人及其向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福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N-653**号徐工牌重型专业作业车辆所有人为孟庆国,驾驶员为孙福怀,对该车肇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孟庆国与孙福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为134744.93元(含残疾器具费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14天×40元+20天×50元);3、营养费为680元(34天×2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27940元。上述1—4项合计164924.93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54924.93元,由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20804元×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7.12元(依据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扶养人人数、原告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确定);7、误工费依据交通运输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限289个工作日确定为44526.59元(56236元÷365天×289天);8、护理费2975元(34天×87.5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就医和复查的次数酌定为5000元;10、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费票据,结合案件实际确定为2400元。上述5—10项合计167316.31元,由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7316.31元,由太平洋保险集团德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鉴定费用2200元,由孟庆国与孙福怀共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及照相费540元、财物损失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白冰各项损失212241.24元;三、白冰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孟庆国赔偿1000元,孙福怀赔偿1200元;四、白冰退还孟庆国已支付费用1213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孟庆国负担878元,孙福怀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