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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德、张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现荣,系该社职工。被告:杨永德,农村居民。被告:张安花,农村居民。被告:王文军,农村居民。被告:庄会秋,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永德、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德、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永德于2012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7万元,由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永德未按双方约定付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永德、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永德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杨永德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万元,由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德未按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德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为被告杨永德提供担保,对被告杨永德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杨永德、张安花、庄会秋、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