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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元春与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春,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金元春,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毛西,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71号火炬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刘根平。委托代理人邓胜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元春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元春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元春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元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1元,减半收取9635.5元,由原告金元春承担。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