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建华与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薛建华,女,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秀兰,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建华与被告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建华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薛建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秀兰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函谷花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6楼东房屋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秀兰从我处借款30万元,称月底即可归还。但到期未能归还,至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秀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秀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建华现金叁十万元整”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兰借原告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兰偿还原告薛建华借款3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