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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奔太与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苗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周奔太。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道安。被告:苗乐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戚侃约。原告周奔太诉被告邓光辉、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安市政公司)、苗乐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光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奔太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侃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奔太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邓光辉驾驶被告小安市政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途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月雅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邓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苗乐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小安市政公司、苗乐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110.20元;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安市政公司、苗乐乐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周奔太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行至德胜东路月雅路路口时,撞上在机动车道上因故障后停车的邓光辉驾驶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周奔太及其车内乘坐人员周焕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邓光辉、周奔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焕保无责任。周奔太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4天。截止至2014年8月8日,共产生医疗费128110.20元。浙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苗乐乐,邓光辉系苗乐乐雇佣的驾驶员,小安市政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人。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奔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现就前期医疗费部分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核定截止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8110.20元。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周焕保受伤,根据损失比例,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33元。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1788.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安市政公司、苗乐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奔太医疗费45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奔太医疗费61788.60元;三、驳回原告周奔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周奔太负担690元,由被告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苗乐乐共同负担741元。原告周奔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苗乐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