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在长沙县湘龙街道红树湾小区租房内使用电脑通过QQ群发信息的方式,虚构其可以代办驾驶证,内蒙古籍被害人特日格勒看到QQ信息后与被告人取得联系欲办理驾驶证,被告人戴某便以收取代办驾驶证定金等名义,骗取男子特日格勒通过支付宝、现金存入等方式向戴某所持账务内转入共计人民币7800元。2015年3月26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骗现金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特日格勒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戴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详单、手机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特日格勒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网上聊天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情节,所骗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