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建永与王祖国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永,王祖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王建永,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王祖国,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明亮,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王建永诉被告王祖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王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永诉称:2011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在被告住处自愿达成了勾机股份转让协议,其中明确约定“①乙方王建永同意拿出贰拾壹万元转出30%股份并一次性付清。……③勾机款2013年年底付清。勾机款付清后,乙方按30%分红,甲方保证活源,每年的租赁费贰拾捌万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协议签订当日,我即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勾机转让股份款210000元。但2013年年底付款届满至今,被告既未退还我勾机股份转让款210000元,也未依约支付我租赁费58800元。被告根本违约,双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全部勾机转让(股份)款210000元及2014年1至7月租赁费5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国辩称:我跟原告是老乡,原本关系不错。2011年8月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职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王祖国)也同意转让,但是乙方(即王建永)必须学开挖掘机,带股份开挖掘机有利于挖掘机良好使用;第三条约定:买挖掘机款到2013年年底付清,挖掘机款付清后乙方王建永按30%分红,甲方保证活源,每年的租赁费280000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在挖掘机款没有付清前,每个月给500元利润,出师以后的工资按股份分摊。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自2011年8月20日起,每月给原告付了利润500元,至2013年8月已付给原告24个月的利润12000元,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年按10个月计算,多付了2000元应当退给我。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只学了一个星期挖掘机,发生矛盾以后就不学了。我只好再请他人开挖掘机,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至2013年9月,我支付挖掘机师傅工资120000元,原告占30%的股份,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41666元。2013年9月26日,郧阳区综合执法局通知我矿山停止开采,挖掘机至此停放没有干活,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至7月租赁费,但此期间挖掘机并没有干活,而且这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我承担,款未付清也不是我的责任。请求在判决时考虑我的以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国于2009年12月22日购买了小松PC210LC-8挖掘机一台。2011年8月20日,原告王建永(乙方)与王祖国(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①甲方一台小松挖掘机于2009年12月25号购买,现工作2600小时,无任何事故,无任何碰撞伤。勾机总价格138万元,先已付捌拾捌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王建永同意拿出贰拾壹万元转出30%股份并一次性付清。②甲方也同意转让,但是乙方也必须学开勾机,带股份开勾机有利于勾机良好使用。③勾机款到2013年年底付清,勾机款付清后乙方按30%分红,甲方保证活源,每年的租赁费贰拾捌万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在勾机款没有付清之前,每月给500元利润,出师以后工资按股份分摊。④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一份,合同违约金伍万元,谁违约谁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王祖国向王建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建永现金贰拾壹万圆整(注勾机股份款)”。后因王建永与王祖国发生矛盾,王建永实际并未学习和驾驶挖掘机。协议签订后王祖国仅按约定支付了王建永24个月的“利润”12000元,进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王建永出示落款分别为王桂清(应为王贵青)和孔庆芝按手印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王祖国的挖掘机一直在使用。后王贵青和孔庆芝接受询问时又称提供证明时讲了假话,实际上王祖国的挖掘机一直停着没动。王祖国另提交落款印章为“郧县谭家湾镇黄畈村民委员会”和“郧县谭家湾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其挖掘机从2013年9月大理石矿停矿以后没有使用。王祖国提交落款为崔贵东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祖国付工资(2013年元月-2013年12月30号)每月伍千元,共计陆万元整”,拟证明其支付了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王祖国同意按市场价值的30%支付王建永挖掘机折价款或由王建永将挖掘机出售并支付王祖国70%折价款,且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小松PC210LC-8挖掘机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王建永申请,本院委托十堰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挖掘机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十中正评字(2015)39号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评定该挖掘机的市场价值为4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王建永和被告王祖国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及合伙财产如何分割;二、王祖国是否应当按比例支付王建永2014年1至7月的挖掘机租赁费;三、王建永是否应当按比例承担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四、双方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第④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关于王建永和王祖国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及合伙财产如何分割问题。王建永和王祖国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的主要财产是王祖国购买的小松PC210LC-8挖掘机,现双方发生纠纷,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并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对上述挖掘机进行分割。考虑到涉案挖掘机一直由王祖国占有和使用,且王祖国所有的份额较大,从有利于生产和经营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该挖掘机归王祖国所有,王祖国应当按市场价值的30%支付王建永折价款144000元(480000元×30%)。王建永请求返还其投入的全部合伙费用即挖掘机股份转让款2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祖国是否应当支付王建永2014年1至7月的挖掘机租赁费。双方协议第③条约定,“勾机款到2013年年底付清,勾机款付清后乙方按30%分红,甲方保证活源,每年的租赁费贰拾捌万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在勾机款没有付清之前,每月给500元利润,出师以后工资按股份分摊。”据此约定,王祖国向王建永支付30%分红并非按挖掘机经营的实际收入计算,而是按每年280000元固定收入计算分红。如果挖掘机实际收入高于约定,王祖国不需要向王建永支付多余的费用,则实际收入低于约定,王祖国也不能要求降低分红。故王建永要求支付2014年1至7月的分红,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至7月分红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提到一年按10个月计算,但并未约定具体哪两个月挖掘机休息不计算租赁费,应当理解为双方协商确定一年固定租赁费时的依据,在确定每个月的租赁费数额时,仍然应当按照一年12个月来计算,即王祖国应当支付王建永2014年1至7月分红(即租赁费)49000元(280000元÷12×7×30%)。王祖国关于挖掘机自2013年9月至今没有使用,因此没有收入不应当分红的辩解意见,与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活源”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建永是否应当按比例承担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王建永认为按照协议第③条的约定,其出师后,即挖掘机款付清后的工资按股份分摊,则在此之前挖掘机师傅的工资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针对王建永出师后(即2014年以后)驾驶挖掘机应得的工资,并不涉及2013年以前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没有约定的合伙债务,双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王建永应当承担30%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但本案中,王祖国关于其已支付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的主张,仅出示了一张手写的收条,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判断该收条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认定其实际支出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数额。因此在本案中,对王祖国主张的挖掘机驾驶员工资不予处理。四、双方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第④条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第②条虽然有王建永必须学开挖掘机的约定,但是从第③条的内容看,王建永如果开挖掘机还要另行计算工资,那么实际上王建永参与合伙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210000元购买挖掘机的份额,至于王建永是否亲自开挖掘机,实际上不影响合伙经营的成本,则王建永没有学习挖掘机驾驶,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不构成违约。王祖国认为王建永不参与经营即构成违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情况看,双方在签订协议不久即因王建永不参与挖掘机经营管理发生了纠纷,直到诉至本院纠纷也没有解决,因此,王祖国没有按约支付王建永2014年1至7月的分红,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故王建永要求王祖国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永与被告王祖国的合伙协议关系,合伙财产小松PC210LC-8挖掘机归被告王祖国所有;被告王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永小松PC210LC-8挖掘机折价款144000元和2014年1至7月的挖掘机租赁费4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却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和鉴定费6500元,共计11800元,由原告王建永负担3450元,被告王祖国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