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5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照为冀E×××××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101KM+233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后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已对被害方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牌号冀E×××××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公路临西段101KM+233M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耿某相撞,造成耿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当晚23时到临西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2014年5月9日21时20分,接匿名报警称在邯临路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2、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5月9日晚22时许,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车在童村撞人了,让开车送他到临西县医院,后又说先去交警队。晚22时50分左右,其带高某到临西县交警队;3、证人严某、薛某分别证明,2014年5月9日晚21时左右,在邯临路梧桐树小区附近,一辆面包车撞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向西跑了;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5月9日晚21点多,其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长安牌灰色面包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途径一小区西侧二百米左右时,将车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其见骑的女子已经死了,因害怕就开车向西走。到下堡寺村西头时,其给同村的刘某打电话,让他接其到交警队投案;5、公安机关证据保全肇事车辆及发还车辆清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经对车辆损坏部位对比,系小型客车前脸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形成;8、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害人耿某死亡证明;10、被害人耿某尸检笔录记载,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11、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12、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13、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临西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评估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