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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张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佳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3年11月,原被告就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某乙、男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三个小孩太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某乙,××××年××月6生育长子“陈嘉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某乙、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子女尚年幼,需父母的精心呵护,方能长大成人。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