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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号肥仔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东莞市麻涌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黄某、傅某、萧某、莫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从2014年5月份开始,陈某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每次贩卖50元约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2)从2014年9月份开始,陈某向黄某贩卖过约6次冰毒,向傅某贩卖过2次冰毒,每次都是贩卖100元约重0.5克毒品冰毒。(3)从2014年11月份开始,陈某向萧某贩卖过2次冰毒,每次都是贩卖50元约重0.03克的毒品冰毒。(4)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莫某打电话给陈某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相约至东莞市麻涌新基村天球能源实业公司交易,双方见面后莫某要求乘坐陈某的摩托车去到麻涌镇新基村南玻公司宿舍门前的柜员机取款。随后公安机关在南玻公司宿舍门前抓获形迹可疑的陈某二人,并在陈某身上搜获四粒净重0.21克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和一包净重0.6克的可疑透明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带照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莫某、黄某、傅某、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陈某也属于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