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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明月与邱成福、刘芝菊健康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月,邱成福,刘芝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98号申请执行人徐明月,女,1956年6月2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邱成福,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刘芝菊,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月与被执行人邱成福、刘芝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建英审 判 员  徐如明代理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