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苏鑫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苏鑫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刘玉芹,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鑫,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玉芹与被告苏鑫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荣,被告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芹诉称,其从被告7岁时就开始抚养被告,投入大量心血和金钱。现被告已经成家立业,其现在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鑫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生活费;一次性支付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1454.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鑫辩称,其对原告曾进行过赡养,但是原告的言行所为让其心寒。其并不推脱赡养义务,只是希望能相互理解妥善处理这件事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所有法律上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共同承担,应将原告的其他四名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其父的遗产其未能继承,应该让享受继承财产的赡养人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并非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并且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其的身体状况不太好,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诉讼请求不合理,鉴于其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愿。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其面临的困难处境,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范堪娃(1996年去世)育有刘小红、刘小燕、刘懂话、苏军四名子女,1985年双方离婚,刘小燕和刘懂话由范堪娃抚养,刘小红和苏军由原告抚养。被告的父亲苏化民与前妻育有苏石榴、苏静、苏密红以及被告四名子女。1987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苏化民再婚,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2011年4月11日苏化民因病去世。2014年4月,原告因病在泰州市一二山医疗门诊部花费2101元;2014年11月,原告因病在思安新城仁仁国医馆治疗花费元2384.80元;2014年12月,原告因急性喘息型支气管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963.15元;2015年3月,原告因湿疹在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005.61元。以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454.55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原告的户口在西安市户县甘河镇跃进村,每年享有土地租金400元;原告在该村每月领取130元的养老金,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西航公司104楼2门14号居住,每月领取西航公司抚恤金300元。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火化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再婚后,原告与被告形成继母子关系,且对被告有抚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居住、生活,有相关补助可以领取,且有其他子女赡养,故结合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被告每月酌情承担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酌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可向其他子女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鑫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玉芹生活费200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二、被告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芹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0元;其余60元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