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与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孙×,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祝×,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人民陪审员张翟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日生有一子孙×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2月12日祝×离家出走,手机关机联系不到,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寻找均未找到,祝×失踪的信息我已经在派出所备案。祝×不辞而别且长期未归,这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我与祝×离婚,孩子孙×1由我自行抚养。被告祝×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孙×与祝×于2002年9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1月2日生有一子孙×1。2012年12月祝×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孙×到城子派出所报案称:其妻祝×于2012年12月12日白天离家(具体时间不详),晚上使用手机给孙×的父亲打电话告知有事晚上不回家了,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至今未回家”。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琉璃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出示证明,载明:“我琉璃渠村民祝×,是村民孙×之妻,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平时夫妻没有不和的现象,家庭生活正常,突然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没有音讯,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孙×的陈述,结婚证原件,琉璃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孙×与祝×婚后虽然感情较好,但祝×于2012年12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孙×要求与祝×离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祝×下落不明,孙×亦要求自行抚养孙×1,故对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与祝×离婚。二、双方之子孙×1由孙×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