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昌明与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昌明,谢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昌明。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6058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上诉人唐昌明因与被上诉人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胜、审判员杨立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被告谢春驾驶粤S×××××轿车,在中方县桐木镇丰坡路段,与龙文明驾驶的湘N×××××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龙文明及乘车人唐昌明、郑再贵受伤。2014年3月7日,经中方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谢春赔偿原告唐昌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唐昌明及龙文明、郑再贵就本次事故,以粤S×××××轿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谢春为被告,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昌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检查费共计45635.94元,被告谢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1月4日,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唐昌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13日,其已经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唐昌明再次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昌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昌明。一审裁定后,唐昌明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唐昌明和被上诉人谢春达成的赔偿协议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谢春自愿赔偿的8200元,另外一部分是保险公司理赔的理赔款。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是保险理赔款,而现在起诉的是自愿赔偿款,是基于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因此不是重复诉讼。被上诉人谢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纠纷,经过调解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未按约实际履行。后唐昌明就该纠纷起诉到法院,主张由谢春及谢春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5635.94元)进行赔偿,诉讼中未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该行为系唐昌明作为案件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唐昌明提出该协议是在保险赔偿以外由谢春另外给付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有中方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裁判,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唐昌明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是前诉,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后诉,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一致,事故的受害方是唐昌明,侵权方为谢春,保险公司是基于与谢春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加入前一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判断。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基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需要赔偿的损失,因此,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一致。再者,按照唐昌明在后诉中请求赔偿款8200元及利息的诉请必然否定了前诉判决的赔偿金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唐昌明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昌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王文胜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