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华锋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华锋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881号罪犯谢华锋,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华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任磊、卜祥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微湖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谢华锋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表了同意执行机关减刑提请建议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谢华锋的悔改表现,有罪犯谢华锋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谢华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华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代理审判员 李召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