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登平与肖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平,肖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吴登平,男。被告肖云富,男。现去向不详。原告吴登平诉被告肖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平诉称:2008年被告承揽了宁陕县太山庙镇太山村及龙王镇河坪村、棋盘村村级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原告为其工地供水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共拖欠原告水泥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后,对下欠的300000元水泥款,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原告系贷款经营,被告长期拖欠水泥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水泥款300000元及利息241920元。被告肖云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揽宁陕县太山庙镇太山村及龙王镇河坪村、棋盘村村级水泥路修建工程。2009年原告为被告工地供水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4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6月19日宁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社贷款300000元,执行月利率8.76‰,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合计为40296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水泥款300000元及利息2419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肖云富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19日宁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水泥款;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40296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登平水泥款300000元及利息402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告肖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秋海代理审判员 晁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