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3年9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晚7时许,原告在家中看电视,被告段某某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打伤,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痛、头晕,送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两颗牙脱落。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对原告不闻不问。2012年秋天,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后不了了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018元:医疗费1238元、补牙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元、修眼镜费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支1652.3元、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段某某答辩称,被告段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了争吵,并且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经过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过。被告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00907号案卷2册及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6份询问笔录中张某某与袁占兰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有异议,对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00907号案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未向其送达。被告段某某对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6份询问笔录中段逍、叶巨娥、张广财与段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有异议,对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00907号案卷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虽原、被告质证对部分有异议,但因其属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2013)靖民初字第00907号案卷2册,系本院依法制作,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未向其送达民事判决书,但有原告捺印的法律文书为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因当时原告居住的移民房使用权发生口角。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将被告段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作出(2013)靖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段某某发生口角一事,原告张某某住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诉讼时效中断,并于2013年6月7日恢复诉讼时效,后于2015年4月27日时隔近2年之久再次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此事于2013年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