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454号原告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107国道林坡坑沙头工业区B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吕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BM-800自动磨边机设备买卖合同,进行BM-800自动磨边机设备买卖交易,由原告将其生产的BM-800自动磨边机卖予被告,期间发生的所有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机台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交机款,剩余80%尾款于交机后平均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3334元,交机当月起为第一期。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93933.33元,从第六期尾款开始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货款,共还剩余106066.67元货款到期未支付。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V槽加工机TCM1300-PN设备买卖合同,进行V槽加工机TCM1300-PN设备买卖交易,由原告将其生产的V槽加工机TCM1300-PN卖予被告,期间发生的所有交易的货款总额为265000元。双方约定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机台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交机款,剩余70%尾款于交机后平均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5500元,交机当月起为第一期。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121166.67元,从第四期尾款开始就没有再支付任何货款,共还剩余143833.3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249900元的货款及逾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12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买卖合同1份及出货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设备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和分期付款的方式,还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2、2014年2月24日买卖合同1份及出货单3张,证明目的同上;3、银行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订金和交机款以及部分的分期款,还有绝大部分的分期款、后期款没有支付,被告支付的货款分别为:2013年12月9日支付2万元,2014年3月3日支付265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1266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证明2014年7月1日支付的50000元应优先冲抵TCM1300PN设备的20%的交机款,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应优先冲抵了TCM1300PN设备的3000元交机款及第一期到第三期的分期款;4、原告整理的被告已付款以及未付款的明细,证据3、4证明付款的时间以及支付的订金和前期款项;5、2013年10月16日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买设备的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格是24万元,证明以上款项也包含了该合同的部分费用,该合同尚欠款84000元,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关于BM-800自动磨边机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生产的BM-800自动磨边机卖予被告,货款总额为20万元(含17%的增值税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约生效后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订金款,机台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交机款,合同总价80%尾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3334元,交机当月起为第一期,第十二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即2013年12月2日生效。2014年1月17日,被告收到上述设备。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V槽加工机TCM13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生产的V槽加工机TCM13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卖予被告,货款总额为265000元(含17%增值税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约生效后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订金款,机台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交机款,合同总价70%尾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5500元,交机次月起支付第一期,第十二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并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12日,被告确认了TCM-1300PN机台P**针尺寸及位置。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V槽加工机TCM13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等货物出库,并交付给被告。上述两个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均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V槽加工机TCM660-PN设备及随机附件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将其生产的V槽加工机TCM66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卖予被告,货款总额为240000元(含17%增值税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约生效后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10%支付订金款,机台到厂后30个工作日内验收支付合同总价20%的交机款(机台在验收期内,如有机台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验收期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设备符合合同标准),合同总价70%尾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4000元,第十二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并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了TCM-1300PN机台P**针尺寸及位置。2013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关于该设备的未付款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就上述三个合同的货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审理中,对于被告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100000元,原告认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偿还2014年5月30日前的到期债务后,剩余的25933.34元应当依法按照比例偿还上述三个设备在6月30日的到期货款,即:偿还BM-800自动磨边机的第六期款项8072.63元;偿还TCM-660PN的第五期款项8476.27元;偿还TCM-1300PN的第三期9384.44元。因此,BM-800自动磨边机已付货款114739.28元,被告尚欠85260.72元;TCM-13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已付货款119884.44元,尚欠145115.56元;TCM-660PN设备及随机附件已付货款136476.27元,尚欠103523.73元。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按照合同所欠款项从第十二期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出货单、银行凭证、已付款和未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因此,本案中,目前被告尚欠原告BM-800自动磨边机货款85260.72元,TCM-1300PN设备及随机附件货款145115.56元,合计欠货款230376.28元,上述款项均已到期,被告未按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8526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11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拓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30376.28元及利息(以8526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11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