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希敬与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希敬,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希敬,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投资人:刘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丹,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希敬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以下简称“汽车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石希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石希敬诉称:本人1972年下乡,1979年回城,到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大修厂二车间工作,到1995年下岗回家。石希敬身体有病,为双下岗职工,因生活困难,多次找汽车五队要求工作,汽车五队没给安排。后找公司经理庞洪波要求帮忙安排工作,庞经理说暂时安排不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给交,自己找活干等着退休,到2014年要办理退休时查看养老保险,才知道汽车五队在2008年2月把石希敬养老保险停了,石希敬了解汽车五队在职及下岗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全由单位交。办退休时石希敬补交了17,000元。802元应该由单位给职工缴纳。2000元是退休后由单位发放的。汽车五队的退休职工全给报销了采暖费就是不给石希敬报销。现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2008年2月到2014年9月补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17000元;2、返还办退休手续费及退休证802元;3、支付退休后奖励一个孩子的光荣钱2000元;4、退休后2014年采暖费1349.60元。原审中汽车五队辩称:石希敬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7,000元应由石希敬自行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汽车五队有文件,关于企业不在岗人员退休手续费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希敬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5年3月下岗,后转入汽车五队。石希敬应于2014年9月退休,双方因保险一事发生纠纷,后石希敬于2014年8月7日向汽车五队补交了应由石希敬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款项17,000元。汽车五队于2014年9月4日已为石希敬缴纳了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9月28日为石希敬办理了退休手续,现石希敬已正常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石希敬向汽车五队缴纳了802元。石希敬于2015年3月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汽车五队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退休手续费、退休证、独生子女费及采暖费。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沈于劳人不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希敬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汽车五队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单位应该缴纳的保险费用,而石希敬诉求返还的17000元为个人应缴纳部分,汽车五队无义务予以返还,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希敬要求返还办理退休及退休证的费用802元的请求。经查,办理退休手续无需承担费用,2元钱为办理退休证的费用,且无相关规定要求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沈阳市企业及个体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收缴和使用暂行规定》(沈退管发(2004)2号)第五条的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及个体退休人员均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对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且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向参保区、县(市)养老保险管理分中心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第六条规定,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前缴费,企业及个体退休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800元。可知,在办理退休时先行缴纳的800元费用为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缴费对象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及个体退休人员”。综上,对于石希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退休后奖励一个孩子的光荣钱、报销取暖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石希敬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希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希敬承担。宣判后,石希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汽车五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希敬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未提供与原审不同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个人应缴的17,000元保险费认定应由石希敬个人承担,符合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退休的相关费用由石希敬个人承担符合有关劳动法规,并无不妥。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有关待遇问题及采暖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希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