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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由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某,农民。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用自带的一把柴刀在被害人周某乙承包的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山场的山塝上砍了10多根杉树,未打枝制材放在山上。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徐某甲带了一张柴刀和一把短手锯,骑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两轮摩托车再次到“沙坪上”山场,沿着山塝砍了几十棵杉树,蔸径8公分至19公分,未打枝制材放在山上晾干。2014年12月19日徐某甲骑摩托车从“沙坪上”山场运回14根杉木至家中(其中5根是徐某甲砍伐“沙坪上”山场的杉木,另外9根为干霉小径杉木,是“沙坪上”山场捡的)。经鉴定,徐某甲采伐杉木86株,蓄积2.5245立方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及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甲不认罪,辩称不是他砍的杉木,他仅从山上带杉木回家的。辩护人曾某辩称,被告人徐某甲未砍伐86棵杉树,只是被告人从山上运了14棵杉树回家。被告人没有去现场清点被砍杉木数量并签字。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砍伐了山场上的86棵杉树。鉴定意见书的8至19公分的树木当时只有树蔸是无法计算出来的。另被告人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为了以后家里建房用木头,携带自家的一把柴刀在被害人周某乙承包的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山场的山塝上砍了十多棵杉树。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又携带了那把柴刀和一把短手锯,骑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二轮摩托车再次到“沙坪上”山场,沿着山塝砍了几十棵杉树,大部分被采伐的杉树均未打枝,并留在山上。被害人周某乙发现后于2014年12月18日报案至广昌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骑摩托车从“沙坪上”山场第一次运杉木回家途中被被害人周某乙发现,并发生争执,当日被告人徐某甲运回14根杉木至家中(其中5根杉木是在被告人徐某甲在“沙坪上”山场采伐的杉木,另外9根杉木系干霉小径杉木,系“沙坪上”山场捡的)。经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杉树蔸径为8公分至19公分,采伐杉木共计86棵,蓄积2.5245立方米,折合出材1.7672立方米。案发后,侦查机关将山场上被采伐的杉木及被告人徐某甲家中扣押的杉木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的盗伐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上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他去橘山上做事,看到沙坪上山场上的树长得还可以,就想砍点杉树回家建房子用,他就用自带的镰刀,在那山场上砍伐小径的杉树,大概砍了一个小时,砍伐了十来棵,然后就走了,把树留在山场上。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他就从家里带了柴刀和手锯,又去了那砍伐树的地方,用手锯锯倒了几十棵杉树,小径的杉树也是用柴刀砍的,砍伐了三个多小时,树全部留在山上,准备干一点后再带回家,然后他就回家去了。过了十天左右,他看到那山场上有挖机停在那里,他就过去看了一下,然后准备带点树回家时刚好碰到了周某乙。他是骑自己的赣F×××××豪爵125摩托车带着工具去的,他的柴刀就是家用的普通的砍柴用的柴刀,前端是尖勾型的,木头柄,长约五十公分左右;锯子是单人用手锯,连木柄长约八十公分长左右。这两样东西应该都在家里的储物间的木板上,不知道他老婆有没有放别的地方去。他大概砍了有四、五十根,全部是杉树,大部分都没有砍掉枝丫,就那样留在山场上。他去砍树之前没有人知道。他第一次把树运回家时,在山上碰到了周某乙,他当着他的面承认了是他砍的树,跟周某乙发生了一些口角和不愉快。他跟同村小组教华、财明、火贵他们一起在山上桔子林做事的时候,提起了砍树事情,他就告诉了他们到“沙坪上”砍了杉木的事,当时财明还很惊讶说原来是他砍的,并说他前些日子就发现了山上的树被砍了。后来他还当着他们三个人的面打了徐某乙的电话,当时他还特意开通了通话免提,他就跟徐某乙说到“沙坪上”砍了一些树,周某乙说山是他的,他问徐某乙那山到底是不是卖给了周某乙,为什么他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拿到过补助,而且他也没有看到周某乙拿出什么凭证证明山是他的。当时徐某乙就说山是卖给了周某乙,叫他不要去砍那里的树惹事,问他砍树来做什么,他说用来做撑(即做房子用),徐某乙就说他要做撑用到他的桔子林去砍,不要去砍“沙坪上”的树。事后他还打过信访局王某的电话,想问下她应该怎么办。王某让他去问下林业局,他就没去问了。他把到山场采伐林木的工具柴刀和手锯放在房子大厅左边房间的木板上,且是用一个蛇皮袋包好的放在那里。蛇皮袋一边是白色的,一边是蓝色的。他拿到房间里去时,没注意到手锯和柴刀是否还在蛇皮袋上。扣押的柴刀是他拿到山场上砍伐林木的。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上旬其用手锯和柴刀在甘竹沙坪上山场砍伐了杉树,其中运回家一部分杉树,大部分仍留在山场上。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他发现承包的坐落在甘竹镇朝华村砦下组境内,山场名叫“沙坪上”山场的杉树被盗伐了,山场被盗伐的杉树有近百株,蔸径在9至19公分。12月19日上午,他叫了帮他做事的挖机师傅饶某和砦下组村民周小女(男,70多岁)一起去承包经营的“沙坪上”山场看修路走向时,在盗伐现场遇见了徐某甲,他就问徐某甲来山上干什么?徐某甲说他来看一下他在山上砍的树,他就问徐某甲山上被砍倒树都是他砍的吗?徐某甲回答说是,然后徐某甲就当他的面在山上把一捆捆好的小径杉原木扛上肩,他叫徐某甲不要扛走,并告诉徐某甲该山场已经被他租赁下来承包经营了,徐某甲没有理睬他,继续把捆好的小径杉原木扛过河,放在骑来的摩托车(赣F×××××)上搭走了。甘竹镇朝华村委会主任徐某乙在2014年12月19日打电话跟他说,明辉仔(指徐某甲)在他山上(“沙坪上”山场)砍了树,徐某甲刚才打了电话给徐某乙,叫徐某乙出面看看能不能调解一下,徐某乙跟徐某甲说“沙坪上”山场已经卖给了周某乙,砍人家的树是不对的。说他和徐某甲双方能不能私了,徐某乙来叫徐某甲赔偿些损失给他。他跟徐某乙说,徐某甲跟他都是同村人,都认识,要谈叫徐某甲自己来跟他谈。但后面徐某甲没有来跟他谈过。徐某甲的老婆曾某多次找他,要求他能谅解他老公徐某甲。他看她态度还好,又正值农忙,他们又都是同一个朝华村的人,他在2015年3月19日向森林公安局写了一份谅解书,后来又向检察院写了一份谅解书。那两份谅解书都给了徐某甲的老婆曾某。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绰号周小女。2014年12月19日上午八九点钟,周某乙叫了他和挖机师傅饶某三个人到“沙坪上”山场看修路走向,将近中午12时返回途经“沙坪上”盗伐现场时遇到朝华村竹溪村小组村民“明辉仔”徐某甲,周某乙问徐某甲来山场做什么,“明辉仔”说来看一下自己砍的树,周某乙说该山场砍倒的树都是你砍的吗,“明辉仔”说是。“明辉仔”承认是他砍树时,他和挖机师傅都在场听到了。而且“明辉仔”还将现场捆好的一捆小径杉原木扛上肩,被周某乙拽住,并叫徐某甲不要扛走,跟徐某甲说“沙坪上”这片山场已被他买下租赁承包经营了,但“明辉仔”还是硬扛走了,并用摩托车搭走了。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他开了一台挖机,根据周某乙的安排,和朝华村砦下组的一位70多岁的村民(周小女),他们三个人一起到周某乙承包的朝华村“沙坪上”山场上看修路走向,看完回来大概到11点40分左右,到被盗伐林木的现场时,遇到了一位40多岁的男性村民,周某乙就上前问那男子来山上做什么,那位男子说:“来看一下我砍的树”,周某乙就问:“该山场砍倒的树都是你砍的”,那男子说:“是”,并且那男子将一捆捆好的小径杉原木扛上肩时,被周某乙制止,但是那名男子没有理会周某乙,硬是将那捆杉原木扛走。后来下山时周某乙和那位朝华村70多岁村民说认得那名男子,说他是朝华村竹溪村小组的村民,但是具体叫什么他不知道。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大约1点左右,他开车从广昌回甘竹的路上,当时车上还有他村里的报账员徐某丙,徐某甲当时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到沙坪上山上砍树,周某乙到找他,叫他们村干部出面给调解一下。徐某甲当时主要说:“我在沙坪上山上砍了几根树仔,周某乙到找我,问怎么办?”他说那片山(指沙坪上盗伐山场)已经租给了周某乙,要用的话首先要征得周某乙的同意,人家没同意,砍了人家的树是属于盗伐;他就问徐某甲砍树来干什么?徐某甲说砍几根树,准备来做隔热层,他就说要用树的话到他的果园山上来砍。徐某甲说砍都砍了,叫他出个面帮他解决一下。他就说他会去跟周某乙说,周某乙是不是会同意他的意见就不知道了。后来他找到过周某乙,周某乙叫他们村干部不要出面,叫徐某甲自己来找他处理这件事。7、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大约1点左右,徐某甲给徐某乙主任打电话说他在沙坪上山上砍了几根树仔,周某乙到找他,希望村里面出面调解下,当时徐主任就说他会去跟周某乙协商,当时徐主任问徐某甲砍树来做什么?徐某甲就说砍来建房做隔热用,主任说你要用到我的果园山上砍,你要砍人家周某乙的树,你要征得周某乙的同意,人家没同意,你属于盗伐。徐某甲说砍都砍了,你帮他协调一下。8、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有没有到“沙坪上”山场采伐林木他不知道,徐某甲给他讲过他到“沙坪上”山场上面扛了一些树下来,他知道徐某甲给徐某乙打电话说关于他采伐“沙坪上”山场林木的事情。9、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他绰号教华。2014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和徐某甲两人一起在他们南丰蜜桔山场(他和徐某甲、徐某丁、徐小华四人合伙的蜜桔山)下鸡粪时,徐某甲跟他说朝华村“沙坪上”山场上有一些杉木被采伐了,他到山场将几根杉木扛回了家。过了几天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他和同村小组的徐某甲、徐某丁、徐某己四人在竹溪组“斯尾山”(谐音)蜜桔山场能够做事的时候,中午他们在聊天中徐某甲说他到“沙坪上”山场扛了几根杉木被周某乙知道了,周某乙扬言要搞他,然后徐某甲当他们的面打电话给徐某乙,并打开免提功能,说他到“沙坪上”山场扛杉木的事情,并想徐某乙帮忙调解一下,电话中徐某乙说不要去弄别人周某乙的树,如果他要用树就到他家桔园山上去砍。10、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一个月以前,他在桔子山上吃完中饭,刚好碰到徐某甲、教华、财明也在那山场上做事,徐某甲就说起了他到“沙坪上”山场砍了几棵树仔的事情,他就问了他一句:“你去那山上砍树做什么。”徐某甲没有说什么,过了一会,他就听到徐某甲打电话给他们村里的村主任徐某乙,并开了免提。徐某甲自己跟村主任说到“沙坪上”山场砍了几棵树,村主任就说去那山上砍树干嘛,要树到主任的桔子山上去砍。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她老公徐某甲到砍伐“沙坪上”山场林木,只知道她老公徐某甲在2014年12月份到过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山场用摩托车搭了14根杉木回家,其中5根新鲜的,9根是小径干霉的杉木。前面搭回来的9根干霉杉木,他说是用来当柴火烧的,后面5根她没问。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或2015年1月份,徐某甲用手机打电话给她,说他到砍了树,现在森林公安的人在找他,叫她能不能去森林公安那边说一下。她跟徐某甲说,这件事是不是走了司法程序,如果已经走了司法程序,她们就说不了,她叫他本人最好自己去一趟森林公安。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及现场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位于甘竹镇朝花村“沙坪上”山场。被采伐的林木全是杉树,采伐方式为择伐,被采伐的杉树自然倒在山嵭和山脚下,大部分砍倒的杉树未打枝制材,树叶颜色是青绿色,现场有少量打了枝杉条堆在一起。伐蔸截面有的平整,有的凹凸不规则,系用手锯和镰刀所为,伐蔸截面冒出乳白色油汁已略呈干状,清点和辨别,伐蔸计86个,其中砍蔸52个,锯蔸34个。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4月16日)、视频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张国华、肖青山对被盗杉木伐蔸进行逐一编号,并遂蔸进行摄像。被盗伐的杉木伐蔸都集中在“沙坪上”山场的山嵭上,盗伐林木的中心现场及杉木伐蔸还未受到损毁,现场被伐的杉树梢枝叶已变色呈红色,杉树伐桩截面有平展,也有凹凸不平砍刀痕迹,作案工具为刀和锯子。经清点和辨别,同一时间段被伐蔸计86个,其中砍蔸52个,锯蔸34个。15、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采伐鉴定书证实,被盗伐沙坪上山场采伐杉木86株,蓄积2.5245立方米,折合出材1.7672立方米。16、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到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未搜查到手锯。1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徐某甲家中扣押杉木14根,其中9根干霉、5根为新鲜的;从沙坪上山场上扣押81株被伐杉树;扣押柴刀一把。1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发还杉木95株。19、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周某乙承包广昌县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大垅及何家坪林地的承包经营合同。20、沙坪上山场林权证证实,山场所有权人为甘竹镇朝华村委会。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曾经被行政拘留九日。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已成年。23、2015年6月4日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对被盗伐蔸编号进行摄像,因伐蔸分散、山场情况复杂,当日摄像过程中连号伐蔸摄像较为困难,次日在审阅中发现漏摄2个编号伐蔸,后于4月18日再次前往现场进行补摄,全部刻录成光碟。24、2015年6月5日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在对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被盗伐林木的鉴定工作,侦查人员张国华、胡爱荣及职工杨征在场。25、2015年6月10日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第二次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的林木大、小伐蔸径级不同,是侦查人员在勘验盗伐林木现场过程中,对被盗伐的林木蔸径进行检量来的。26、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寒松同志为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职工,2014年12月18日在对甘竹镇朝华村“沙坪上”被盗伐林木鉴定工作中,仅协助该队有资质的林业技术人员陈立华、谢洪作记录辅助性工作。2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盗伐林木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86株、蓄积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在“沙坪上”山场砍伐了杉木,但在庭审中翻供提出未到涉案的山场砍伐杉木。为证实其犯罪行为,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举证了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查扣的杉木等证据,上述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涉案山场盗伐86株杉木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所作的翻供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未到山场砍伐杉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未砍伐山场86棵杉树的辩护意见,与全案查实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盗伐的杉木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