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凤舞潮人酒吧,趁陈某不备之际,窃得陈某裤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手机销赃。同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述同一地点,趁宋某乙不备之际,窃得宋某乙裤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后被群众抓获。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聂某、刘某、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盗手机信息、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