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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2015年4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宝塔区火车站出口处旁的公交站牌处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其趁被害人康某等车不备之机,将康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拉链拉开,伸手从包内盗窃人民币100元,准备离开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