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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春艳、张坤等与张新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兰,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新兰。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春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二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因与张新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新兰退还其现金10万元整。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张新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春艳系张新传之妻,张坤、张二坤、张某某系张新传之子女。2004年张新传与张新兰之夫田某一起合伙经营生意,2004年10月将合伙经营的一辆货车卖掉得款11.45万元,另筹集部分资金,又按揭贷款18.8万元于2004年12月13日由田某分别从山东济南、梁山县购买“斯太尔王”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豫B××××0)和重型普通半挂车(牌号豫B×××7)各一辆,办理手续后共花去41万元。该车挂靠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期限三年。购车前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借款购车,营运收入先还借款。2005年2月1日田某在广西柳州遇车祸死亡,之后该车停运一个月左右,张新传与张新兰继续合伙经营至2005年5月10日,因双方不断发生矛盾,该车间断停运。2006年5月8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民价字(2006)第01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双方争议的车辆价值为1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8月13日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第96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张新兰将该车以128000元卖给彭军并进行了过户,2007年8月20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出具车款已经付清的证明,2011年6月29日张新传去世。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诉称系借秦海杰2万元、张勇敢之姐夫1.6万元,赵运甫1万元及本人另投资金0.6万元,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张新兰对此不予认可,张新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张新兰称购车款除张新传出资5、725万元及按揭贷款18.8万元外,其余均系其和丈夫田某出资,出资情况为①借他人款6.28万元。②卖车得款5.725万元,③家庭出资4万元,另外运营过程中还借田某某8000元。被告方提供证人杜某某、张某、田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孟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田某购车时借款事实,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不予认可。张新兰称其丈夫向别人借的6.28万元还没有还清,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盈利、亏损等账目均未进行结算。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张新传起诉张新兰请求退出合伙资金10万元,2006年7月2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杞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新传、张新兰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车辆归张新兰所有,张新兰给付张新传合伙资产折借款22341元。张新传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5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新传、张新兰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车辆归张新兰所有,张新兰给付张新传合伙车辆分割款4.1261万元。张新兰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6月29日张新传去世,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作为继承人撤回起诉。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5)杞民初字第1094号卷宗、(2007)杞民初字第968号卷宗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明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分配。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作为继承人,请求退还合伙股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将合伙车辆以11.45万元卖掉,重新购置一新车,张新兰将新车以128000元卖掉,双方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张新兰应将卖车价款一半给原告方,虽然双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张新兰将车款退还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后不影响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车辆分割款64000元。如果张新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负担828元。张新兰负担1472元。张新兰上诉称,上诉人之夫田某同张新传合伙经营车辆,登记车主为田某,按照约定在田某替张新传出车中在广西柳州4交通事故被撞身亡,肇事者是打工仔,上诉人分文未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田某为了合伙人利益致本人损害,张新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念在上诉人同张新传系娘家亲叔伯兄妹关系,故上诉人也未起诉要求其赔,正在交涉之中。上诉人之夫去世后,被上诉人亲属张新传私自控制车辆达四个多月,经营收入全落入自己口袋。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张新传除了卖旧车的钱款用于购买新车之外,没有兑一分钱,都是我方出的钱。张新传在过去诉讼中出现多个诉讼请求,说明其诉求是编纂出来的,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称卖车是在法院查封后,事实上是卖车后才接到法院裁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纠纷中的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共负责任,按比例出资的依照比例共负盈亏,而本案中张新传除卖旧车用于购后车外,其他均是上诉人家出资和清偿债务,并非按对半出资,一审法院判决卖车款按对半分割错误。继承是对合法财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卖车后还挂靠公司6.0466万元有据可查,一审没有考虑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目前本车还有外债没有偿还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答辩称,双方合伙争议经过多次审理,在历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投资收益均不能达成一致,在上诉人把合伙资产处理后,由于上诉人拒不与被上诉人清算账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不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双方在进行经营过程中相关经营账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上诉人又单方处置了合伙资产,构成了对合伙人的财产侵权。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按照比例进行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新传与张新兰之夫田某一起合伙经营生意,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本案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此也未明确协商,且双方实缴出资比例亦无法确定,故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分配。本案双方当事人将所购旧车变卖购得新车,张新兰又将新车卖掉,双方合伙关系实际已经不存续,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作为张新传的继承人,请求退还合伙股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伙账目虽未结算,但张新兰将车款退还徐春艳、张坤、张二坤、张某某后不影响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结算,故张新兰应将卖车价款一半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