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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明涛与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涛,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7号原告:郭明涛,居民,系生态美食苑的业主。被告:XX(曾用名王岗),成年,居民。原告郭明涛与被告XX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涛诉称:被告XX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在莒县莒州北路生态美食苑多次就餐,共计欠餐费468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共计4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在原告郭明涛经营的生态美食苑用餐11次,为原告出具有其签字的11份用餐单据,共计欠付餐费468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餐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郭明涛经营的生态美食苑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XX用餐共计欠付餐费4685元,有其签字的用餐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4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明涛支付餐费4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