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8-3号。负责人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旋,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北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万元,并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53882元、利息31614.1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3882元、利息31614.18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1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杨斌承担律师费76961元;判令在被告杨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斌承担。被告杨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农行城北支行与杨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斌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154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40年1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首期年利率为5.219%,并在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杨斌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农行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因杨斌违约导致农行城北支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斌承担。同时,农行城北支行与杨斌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斌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抵押给农行城北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城北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5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向杨斌发放贷款154万元。杨斌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杨斌偿还了农行城北支行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农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438497.92元。另查明,农行城北支行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朱旋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农行城北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一审律师代理费769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杨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杨斌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杨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38497.9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杨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农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杨斌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农行城北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76961元。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杨斌承担律师费76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杨斌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抵押给农行城北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在杨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15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438497.9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律师费76961元;三、如被告杨斌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210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54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1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