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修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修勇,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36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号。2014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修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修勇及其辩护人夏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徐修勇,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净重共计83.9克,其中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0粒净重34.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净重49.2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修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徐修勇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修勇具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修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新民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