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根立与刘根定、李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立,刘根定,李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袁根立,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根定,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巧红,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袁根立与被告刘根定、李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定、李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袁根立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根定在我处拉走生铁,价值1178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打有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只有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生铁款11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根定、李巧红均缺席未答辩。原告袁根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根定欠原告生铁款1178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根定、李巧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根定经营铸造厂,原告向其供应生铁,2011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根定欠原告铁款117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铁钱117800元整刘根定”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根定、李巧红偿还欠款117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根定欠原告铁款117800元,有被告刘根定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就欠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袁根立称,被告刘根定与李巧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根立货款1178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56元,由被告刘根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