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友。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张洪友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购化肥,于2003年2月10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洪友付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688.6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82688.68元,同时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张洪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洪友于2002年12月20日还息1424.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友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2013年4月3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洪友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洪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1771.77-1424.85=346.92元,逾期利息40761元,利息合计41107.92元,本息合计71107.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1107.92元,自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洪友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107.92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71107.92元,同时从2015年7月7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张洪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