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游学祥,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5月经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务工)。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北京等地务工,2013年1月原告到广州务工,被告杨某甲到成都务工。2015年4月9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曾某某、戴某某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为家庭生计分开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以沟通,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献蜀审 判 员 谭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峻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浩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