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凤林与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林,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凤林,男,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泽祥,董事长。原告王凤林诉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如逾期,被告用西炮手营子探矿权作为抵押,口头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2年9月28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林借款500万元,由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枚,收款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王凤林,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上加盖了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该项收款收据的背面标注:此伍佰万如果还不了,西炮手营子探矿权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2013年3月28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28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凤林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林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