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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潘,王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郭潘,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春启,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王旋,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潘与被告王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潘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王旋及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潘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礼路大辛庄村口时,适逢王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转弯,后两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平安北京公司为王旋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旋、平安北京公司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3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360元、营养费2325.34元、交通费33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旋辩称:我对郭潘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郭潘进行了治疗,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驾驶的小客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郭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同意郭潘的诉讼请求。而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王旋驾驶的肇事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但郭潘的医疗费需提供诊断证明(并扣除医保自费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提供与就诊复查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而不应赔偿,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30分,郭潘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大礼路大辛庄村口时,适有王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转弯行驶,两车临近后王旋驾驶的小客车右后部与郭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郭潘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王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郭潘即被送往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骨折、右侧眶周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为此郭潘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治疗16天。郭潘为治伤共需医疗费45956.04元,医疗费由郭潘和王旋共同支付。郭潘为治伤还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郭潘因此事故所受损伤经自行委托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潘右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经测算,右下肢活动丧失已达10%(不足25%),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王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经本院审核,郭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56.04元(其中郭潘支付35956.04元,王旋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800元(按营养期16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14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0元,出院后遵医嘱需护理107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6674元(按照北京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0%,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另查,郭潘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苑南村农民。发生事故时,郭潘在北京市大兴区大辛庄中学上学。在审理中,郭潘就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仅提交了郭春启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以及租房合同,未进一步提交郭潘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郭潘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王旋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70%。故对郭潘要求平安北京公司赔偿因此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结合郭潘受伤、治疗、王旋的过错责任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郭潘要求平安北京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在平安北京公司承保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王旋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旋为郭潘治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视为王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为平安北京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王旋与平安北京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潘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郭潘医疗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五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旋赔偿原告郭潘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原告郭潘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旋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