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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有生与李文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生,李文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张有生,男,无职业。被告李文兵,又名李厚生,男,无职业。原告张有生与被告李文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生以被告李文兵拒不支付暖气配件、安装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兵支付其报酬8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安装家用暖气设备协议,由原告提供管材、暖气片、配件及安装服务,由被告提供锅炉,并承担管材、暖气片、配件、安装费用。同月17日至1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民主村十二组家中进行家用暖气设备安装,安装范围为三间房,共计250平方米供热范围,安装PPR细管25根、PPR粗管28根、彩暖气片220柱、彩暖气片配件9组、彩暖气片安装费9组、彩暖气片支架4付、地埋管配件、地埋管安装、超市地埋管安装、锅炉配件、锅炉安装,上述费用合计11115元。原告主张管材、配件、安装费用11000元,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自认管材、暖气片、配件、安装费用初步结算为11000元,已付3000元,如暖气发生问题另算,但未能提供另行结算条件的证据,原告亦予否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为被告安装的供暖管道、配件价值、安装费用及管道是否存在热循环不畅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反烧式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供暖管道安装服务与被告家暖气不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机构均不同意接受鉴定委托,导致无法委托鉴定为由,作出(2014)巴法鉴委他字第285号退案函,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被告李文兵申请对涉诉管道维修费用及暖气热力不足原因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家无相关技术检测标准,无鉴定机构接收此案为由,作出退案函,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诺“对暖气设备最迟于2015年5月15日前维修完毕,如管道维修好说明是管道问题,维修费由原告负担;如管道不能维修好就说明是锅炉的问题,维修费用由自己负担,欠原告的8000元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未进行暖气设备维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暖气材料、安装费初步结算为11000元,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抗辩双方约定如有暖气有问题另行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安装暖气管道存在问题导致供热不良,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供热不良原因系安装管道造成,亦未在其承诺期限内对暖气设备进行维修确认供热不良原因,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报酬8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8000元报酬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有生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有生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