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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于祺与被告郑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祺,郑庆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于祺,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郑庆桃,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于祺与被告郑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桃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仅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且自2014年6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庆桃经公告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2、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3、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分三期履行,最后一期于2014年12月25日履行。4、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有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虽约定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庆桃经公告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郑庆桃应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于祺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32元,由被告郑庆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婉如审判员  魏广明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