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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7月2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于去年农历十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归原告所有,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同意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前财产不同意各归各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3月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郭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其父亲称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但无法陈述具体财产明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婚前财产清单,且在本院指定勘验嫁妆期间,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两个四门柜、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八条、床单八条、枕套三对、皮箱一个、洗衣盆一个、脸盆一个。原告称被告在典礼时其娘家陪送轿车一辆,2014年1月份,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一辆豫GR25**号比亚迪轿车(行车证为被告父亲,购买价约80000元),被告的父亲将被告陪送的轿车开走,将豫GR25**号比亚迪轿车给原被告使用,现该车由原告持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豫GR25**号比亚迪轿车折款80000元。原告同意归还被告上述车辆,不同意折价赔偿8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不知道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具体情况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提供婚前财产清单,且在本院指定勘验嫁妆期间,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婚前嫁妆的具体情况,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应依原告提交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准。关于被告辩称共同财产,因被告未举证,不予支持。关于豫GR25**号比亚迪轿车的问题,基于姻亲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父亲又购买一辆轿车,将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轿车开回,将新购买的轿车交与被告开着,被告父亲后购买车辆与被告陪送车辆的换开行为,是对被告娘家先前陪送车辆使用的延续,豫GR25**号比亚迪轿车应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不再具备姻亲关系,原告同意让被告将车开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让原告继续开着,由原告给付被告款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郭某甲归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张某某现在原告郭某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