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会明与武汉汽车改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方会明。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1号。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群策(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涛(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会明诉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会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群策、何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会明诉称:方会明于2004年3月入职武汉汽车改装厂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均工资为74,590元,入职之日起,武汉汽车改装厂就未给方会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方会明未享受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2014年2月的业绩提成244,531.59元至今未发放。2014年10月20日,方会明被无故辞退。方会明就此事多次与武汉汽车改装厂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0号裁决书,现方会明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方会明: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40,980(74,590元/月×11个月×2倍);2、经济补偿金820,490元(74,590元/月×11个月);3、2014年7月至10月基本工资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4、2014年业务提成款244,531.59元;5、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37,177元(74,590元/月÷21.75×5天/年×4年×200%);6、失业保险损失19,110元(910元/月×21个月)。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辩称:一、方会明长时间旷工并自行离职,属于严重违反武汉汽车改装厂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情形,武汉汽车改装厂解除与方会明之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方会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方会明于2013年1月3日与武汉汽车改装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方会明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和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等规章制度及各项劳动纪律。但根据考勤记录,方会明2014年5月26日起至10月19日止,旷工时间长达103天,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武汉汽车改装厂于2014年10月20日召开会议,根据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决定自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与方会明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楚天都市报上进行了公告,方会明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方会明要求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基本工资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方会明长期旷工并自行离职,武汉汽车改装厂根据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及生活费考勤办法的规定,停发方会明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于法有据,同时,方会明2014年每月工资是1,500元,方会明请求支付相关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方会明要求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2014年业务提成244,531.59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方会明计算业务提成的销售合同签约代表人是销售员赵军,而非方会明,其主张业务提成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会明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时间与月工资标准均与客观实际不符。武汉汽车改装厂工作人员的年休假,通常情况安排在春节至正月十五期间休息,方会明没有提出实行年休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方会明的工资数额是1,500元,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方会明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方会明系本人长期旷工并自行离职,武汉汽车改装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方会明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方会明于2004年3月进入武汉汽车改装厂,从事消防车销售工作。2013年1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方会明工作内容为消防车销售,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方会明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等各项规章制度。同日,方会明向武汉汽车改装厂提交了申请书,说明自己已在户口所在地办理新型养老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为避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武汉汽车改装厂不为方会明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而是给予部分补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方会明继续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14年5月26日起,武汉汽车改装厂未有方会明考勤记录,方会明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10月13日,方会明因与武汉汽车改装厂劳资矛盾引发纠纷,丹水池派出所处理了此次纠纷。2014年10月17日,武汉汽车改装厂召开办公会议,研究方会明的处理事宜,会议认为方会明长期旷工行为违反了工厂的规章制度,破坏了工厂正常生产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工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项的相关规定,解除武汉汽车改装厂与方会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综合事务10月20日通知方会明,并办理相关手续。武汉汽车改装厂据此制作《关于解除方会明劳动合同的决定》(厂综(2014)29号文),决定自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与方会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汽车改装厂于2014年10月29日在楚天都市报A27刊登与方会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方会明于2014年10月1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方会明: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0,98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490元;3、2014年7月至10月基本工资11,200元;2014年业务提成244,531.59元;5、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137,177元;6、失业保险损失19,11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方会明年休假工资397.60元,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驳回方会明其他仲裁请求。方会明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4月11日,武汉汽车改装厂组织销售部、财务部及综合事务部召开销售会议,并对《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及生活费考核办法》(厂综(2014)3号文)、《武汉汽车改装厂管理制度汇编(综合部分)》(厂综(2014)8号文)等制度文件进行培训和解释,有会议签到表,并制作了会议纪要,方会明未参会。《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及生活费考核办法》中关于考勤管理办法规定:1、销售部销售人员在厂期间(未出差),严格按工厂考勤管理规定,出勤遵守作息时间和请假制度,每天至少需录取指纹考勤1次;2、武汉以外出差期间考勤管理(1)员工出差需填写《员工出差信息表》,出差信息主要包括出差地点、时间、任务等,销售经理出差须经销售部长签字、销售部长出差由主管厂领导或工厂授权人签字,《员工出差信息表》交给综合事务部考勤管理人员,作为员工考勤及生活费核算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存档管理。(2)员工出差期间应向部门主管汇报工作,出差时间超过2天的(排出往返路途时间)原则上每2天使用当地固定电话与综合事务部门考勤管理人员通话以便考勤确认,特殊情况可采取出示自拍含有当地地标物照片方式进行确认,否则视同与出差信息不符按旷工处理。(3)员工出差回厂后,及时到综合事务部报到,并核实出差信息。上午到武汉,下午报到;下午到武汉、第二天上午正常上班。《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旷工者,责成其作出书面检讨,并累计旷工时间,作为月度、年度考核的依据。对连续旷工时间达5天,年内累计时间达10天的,由综合事务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经企业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时间达5天或一年内累计时间达10天的;劳动者经常迟到、早退,在30天内累计迟到、早退达5次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武汉汽车改装厂为方会明办理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方会明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方会明工资至2014年5月,方会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8.33元(28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5个月)。2013年9月1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根据方会明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的销售员销售车辆结算单显示,方会明2012年12月31日销售合同的提成款为285,600元,2013年4月7日销售合同销售提成款为59,000元,而根据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方会明应获得的销售提成款为111,187.12元,扣除个人税款11,118.71元,销售提成款为100,068.41元,该结算单由武汉汽车改装厂总经理于2014年3月21日签字同意支付,并于2014年3月24日以拨款形式支付给方会明。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通知、打卡指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劳动合同、委托工商银行转账申请表、2011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书、证人证言、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汉汽车改装厂关于解除方会明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派出所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结算单照片、2012年12月31日购销合同、2013年4月7日购销合同、劳动合同、申请书、武汉汽车改装厂2013年4月和6月至12月工资表、武汉汽车改装厂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表、2014年1月26日至3月25日制造部门及办公室职工考勤表、销售人员考勤管理及生活费考核办法(厂综(2014)3号文)、关于下发《武汉汽车改装厂管理支付汇编(综合部分)》的通知(厂综(2014)8号文)、武汉汽车改装厂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武汉汽车改装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武汉汽车改装厂工资支付及考核暂行办法、2014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职工考勤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丹水池派出所出警证明、2014年10月17日办公室会议记录、楚天都市报公告,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会明与武汉汽车改装厂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武汉汽车改装厂陈述于2013年1月1日与方会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方会明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武汉汽车改装厂于2010年11月起就已经向方会明支付工资,因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而武汉汽车改装厂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方会明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方会明于2014年1月3日与武汉汽车改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方会明应遵守武汉汽车改装厂的的考勤制度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方会明自2014年5月26日起未参加武汉汽车改装厂的考勤,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违反了武汉汽车改装厂的规章制度,武汉汽车改装厂据此与方会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方会明主张武汉汽车改装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汽车改装厂已经按时足额支付方会明劳动报酬,并为方会明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是武汉汽车改装厂以方会明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方会明的劳动关系,方会明现要求武汉汽车改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会明与武汉汽车改装厂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虽方会明2014年7月至10月未为武汉汽车改装厂提供劳动,但因双方该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武汉汽车改装厂应支付方会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生活费应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5,200元(1,300元/月×4个月)。方会明提交的两份2014年2月26日的销售员销售车辆结算单上显示提成数额共计344,600元,但上面只有销售部领导签字,厂领导意见是请财务按规定办理,而根据方会明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的结算单显示,其销售提成款为100,068.41元,由武汉汽车改装厂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并且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方会明,说明该笔销售提成款计算方式已由武汉汽车改装厂修正并最终结算完毕且已支付,而方会明并未提交关于销售提成款的书面协议或约定,也未提交销售提成款的计算方式,现其主张该结算单计算错误,仍差欠其销售提成款244,531.5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武汉汽车改装厂虽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了方会明销售提成款100,068.41元,但因该销售行为不是发生在离职前12个月内,该笔款项并非离职前12个月内提供劳动所得的报酬,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为方会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方会明于2004年3月进入武汉汽车改装厂,至2014年5月26日起未上班,武汉汽车改装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方会明休带薪年休假。方会明于2003年4月进入武汉汽车改装厂工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及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规定,方会明2011年至2012年各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90天÷365天×5天+275天÷365天×10天,不满一天不予计算),2014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145天÷365天×10天,不满一天不予计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规定,武汉汽车改装厂应支付方会明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360.91元(2,258.33元/月÷21.75天×21天×200%)。方会明在武汉汽车改装厂工作期间,武汉汽车改装厂已经为其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方会明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武汉汽车改装厂应予以配合。但方会明于2003年4月进入武汉汽车改装厂工作,武汉汽车改装厂于2013年6月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方会明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确实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武汉汽车改装厂应支付方会明上述期间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规定,武汉汽车改装厂应支付方会明21个月失业保险金,方会明主张按照910元/月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准许,武汉汽车改装厂应支付方会明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9,110元(910元/月×21个月)。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会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生活费5,200元;二、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会明未休年休假工资4,360.91元;三、被告武汉汽车改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会明失业保险损失19,110元;四、驳回原告方会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曹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