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委托代理人金秋,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45分左右,郭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蒲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沿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蔡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蔡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郭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蔡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95.52元。2014年2月7日,蔡军前往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34元。2014年2月9日,蔡军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右肘皮肤软组织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772.03元。2014年9月24日,蔡军再次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44元。蔡军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霞、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9691元。审理中,蔡军申请撤回对郭霞的起诉,原审审查后裁定准许(裁定书另发)。2014年9月24日,经蔡军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军的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9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蔡军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郭霞驾驶的轿车碰撞蔡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对于蔡军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规范,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系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认为鉴定机构程序不规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蔡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34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计。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6253.2元(69.48元/天×9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3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7734.75元。其中属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905.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152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给付蔡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87734.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60元,由蔡军负担100元,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236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鉴定报告不合理,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获同意,明显有失公平;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鉴定意见能否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3、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军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以鉴定过程程序不规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蔡军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且蔡军在案涉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支持蔡军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系蔡军为确定所受损失、实现相应赔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审将案涉鉴定费计入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判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