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吴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吴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张国峰。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吴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保险公司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峰与被告吴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志国驾驶冀J×××××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西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撞伤,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已结案,后又给我造成各项损失23590元,因被告吴志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吴志国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此前已经本院确认,本次不再调查。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原告有哪些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先期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后,又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175元,该费用为拍片复查费;2、误工费12396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受伤前,原告系景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每天工资为103.3元,乘以120天,为12396元;3、营养费159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90元;4、护理费6004.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陈明护理,其妻子系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每天工资为113.3元,乘以53天,合计6004.9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损失为20965元。因被告吴志国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600元;超出交强险的2365元,因2014景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已确认被告吴志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在商业险之内承担1892元;以上共计20492元。对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药费单据一张;2、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证明;5、护理费证明;6、交通费单据;7、南关北村委会证明一份;8、2014景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9、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75元,起诉的200元,不足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记载的内容,原告伤情中的腰三双侧椎弓崩解,原告不能证明是先天性还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以对鉴定结论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不认可,我方只认可鉴定结论中50%的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一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不相符,二是原告证实在该单位工作,应该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扣发工资均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号码连续,请法庭依法酌定,我方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8和证据9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错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每天的收入与工资表不符;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2014景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00元有异议,称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75元,起诉的200元,不足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医疗费175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无法确定腰椎崩解是本次事故所致,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的鉴定,并不包括被告其他伤情或者疾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及护理费证明,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实其与护理人陈明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及护理费证明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了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号码连续,交通费过高。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且交通费票据中无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相符,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志国驾驶冀J×××××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国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峰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吴志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峰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13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上述费用已赔付完毕。后又花费医疗费175元。原告张国峰伤情经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国峰因交通事故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骨折断端均伴有移位,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53日、营养期为53日。吴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另查明:原告张国峰住所地景州镇南关北村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志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对原告张国峰受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因吴志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以与因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为准,对医疗费175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则原告张国峰的误工费为66.1元/天×120天=793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因此护理人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87.8元计算为87.8元/天×53天=4653.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营养期为53天,共计159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国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75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4450.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计12685.4元。其余损失1765元,按80%的比例为141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峰误工费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4653.4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412元,共计14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志国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艳 搜索“”